主旨: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相關適用疑義,詳如
說明,請查照轉知所屬。
說明:
一、原住民身分法(下稱本法)第2條第2款所謂「登記
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」,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
,有向戶籍所在地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申請登記
為平地原住民者而言,目前各鄉(鎮、市、區)公
所均不得受理上開登記。本會98年5月5日原民企字
第0980021162號解釋令業已釋明,再予重申。
二、凡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,且戶口調查
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,惟未
申請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
案者,即與旨揭條款規範不符,依法尚難逕以其戶
口調查簿之戶籍資料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。
三、本會90年4月9日台(九十)原民企字第90004582號
函一部內容謂:「台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
域內,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
屬於原住民,若戶籍所在地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
無法出具申請人為平地原住民之證明文件時,可依
戶口調查簿之戶籍資料予以認定,如其戶口調查簿
確有記載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(
如『生』、『阿眉』、『高山族』或『高砂族』)
,可依戶口調查簿資料認定其原住民身分。」顯與
旨揭條款扞格,不得援用,須依本會98年5月5日原
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解釋令意旨辦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