主旨:本會90年4月9日原民企字第9004582號函發之原住民身
分法疑義及解答案,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,請 查
照並轉知所屬。
說明:
一、查原住民身分法(以下稱本法)第4條第2項、第3項規
定:「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,從具原住民
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,取得原住民
身分。(第2項)前項父母離婚,或有一方死亡者,對
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,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
母行使或負擔者,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
身分。(第3項)」
二、依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,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
子女,係以「血統主義」兼採「認同主義」為原住民
身分之認定基準,亦即需以「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
母之姓」或「原住民族傳統名字」彰顯其認同原住民
身分之主觀意思後,始得認定為原住民。惟前揭條文
第3項規定,係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後離婚或有一方
死亡時,為其子女之利益所制定之例外規定,僅需符
合「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後離婚或有一方死亡」及
「其結婚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原住民身分之
一方行使或負擔」等構成要件,即可認定為原住民。
是以,依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
未成年子女,其父母復再結婚者,其原住民身分故應
以不符合前揭條文第3項規定要件而喪失;若因法院判
決或重行約定其權利義務改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一方
行使、負擔或共同行使、負擔者,亦不符合前揭條文
第3項規定之要件,其原住民身分亦應喪失。
三、本會90年4月9日原民企字第9004582號函釋與上開解
釋意旨相左部分,自即日起停止適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