主旨:有關杜○○夫婦申請變更其養子杜○之原住民身分由
卑南族平地原住民變更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一案,請
查照。
說明:
一、查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:「父母均為原住
民,且屬於相同民族別者,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。父
母均為原住民,且屬於不同民族別者,其子女從父或
母之民族別。父母僅一方為原住民,具有原住民身分
之子女,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民族別。」是
以,依上開規定,子女之民族別原則上係依父母之民
族別決定之,合先敘明。惟為配合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
第2項及第3項規定:「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
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,得取得原住民身
分。本法施行前,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
收養者,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
之限制。」因收養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民族別之認
定,上開辦法第7條規定:「因收養而取得原住民身分
之養子女,其養父母屬於相同民族別者,從養父母之
民族別;養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,其養子女從養父
或養母之民族別。」是以,因收養而取得原住民身分
者外,子女之民族別均依其生父母之民族別決定之。
按杜○君並非因收養關係而取得原住民失分,其於被
收養前即已具原住民身分,自無上開辦法第7條之適
用,其民族別,依規定仍應依其生母之民族別決定
之。
二、復查原住民身分法第10條規定:「山地原住民與平地
原住民結婚,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
原住民身分,其子女之身分從之。未依前項規定約定
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,其子女於未成年時,得
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,取得山地原
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。」依上開規定,山地原住民
與平地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身分別之變更,未成年時
須由生父母協議變更,成年時則可依個人意願依父或
母之身分別,並未規定收養者可變更被收養者已取得
之平地或山地原住民身分。本案杜○君係生母周○○
(卑南族平地原住民)之非婚生子女,依原住民身分法
第6條第1項取得原住民身分,其身分別應依生母平地
原住民之身分別決定之,養父母尚無法變更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