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原住民族委員會(以下簡稱本會)為辦理原住民族傳統
智慧創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登記業務(以下簡稱專屬
授權登記),特訂定本要點。
二、智慧創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,應由各當事人署名,檢
附契約或證明文件,向本會申請登記。
三、專屬授權登記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(如附表):
(一)智慧創作之名稱、種類。
(二)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名稱及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
稱。
(三)委任代理人者,其姓名及住居所或營業所。
(四)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號數及核發日期。
(五)授權之標的及範圍,以及授權利用之方式。為部
分或附條件授權者,其內容及條件。
(六)授權之始日。有終止者,應載明其終止日。
(七)授權使用之地區名稱。
(八)智慧創作專用權為數專用權人共有者,全體共有
人同意授權之證明。
前項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之登記,應檢附授權契約
或證明文 件供本會查核。本會亦得依職權通知申請
人提供其他必要文件供查核。
四、專屬授權違反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三
條之專屬授權規定,本會得不予同意其專屬授權登記
之申請。
專屬授權登記之申請,應按每一智慧創作財產權個
別申請。但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享有二項以上之智慧創
作財產權,並以其為標的授權相同之人於相同地區使
用者,得於一授權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。
五、專屬授權之再授權登記,準用第二點至第四點之規
定。再授權登記授權之標的及範圍、期間及地區,不
得逾原授權範圍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