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一條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宜,進而達成維護
國土保安、涵養水資源、綠化環境、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
氣候變遷、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,特制定本條例。
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。
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,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
務局,在地方為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。
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(鎮、
市、區)公所。
第三條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其具原住民身
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,得申請禁伐補償:
一、經劃定為禁伐區域。
二、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。
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,交由地方執行機關
辦理之。
第四條 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,並檢附下列
文件,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,受理機
關初審通過後,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,經確
認竹、木覆蓋率七成以上,且無濫墾、濫伐之情事,應
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,予以核准:
一、身分證明文件、土地登記簿謄本、地籍圖謄本。但
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,得免予檢附。
二、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,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
租契約書。
前項申請人為各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原住民保留地
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者,免附土地登記
簿謄本。
同一地號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,同時符
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、補償或補助之
規定,僅得擇一申請。
前條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之資格與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
之對象、程序、期程、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
,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五條 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,由主管機關劃
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:
一、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。
二、依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。
三、依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。
四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禁伐之必要。
第六條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:
一、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,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。
二、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,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。
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,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
,按面積比例發給,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。
第七條 禁伐補償金核發後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地方執行
機關應撤銷禁伐補償,並命受領人按月依比例返還當年度
之禁伐補償金:
一、竹、木擅自拔除、採取或毀損致覆蓋率未達七成。
但因病蟲害、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領人之
情形所致,不在此限。
二、同一地號或自其分割出之原住民保留地,於受領禁伐
補償金後,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而受有其他中央機
關發給獎勵金、補償或補助。
三、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,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
權。
四、申請人喪失原住民身分。
第八條 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,喪失私有原住民保留
地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時,繼受人同意禁伐並主動以書面
通知受理機關者,得按月按面積依比例受領禁伐補償金。
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權人,準用前項規定。
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禁伐補償資訊管理系統。
中央執行機關應定期清查及監測森林資源。
地方執行機關應調查禁伐區域範圍,建立禁伐補償資
料庫。
第十條 執行機關得每年舉辦禁伐補償之宣導、提供原住民
森林維護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,並應諮商原住民
辦理禁伐補償之意見。
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