主旨:有關 貴轄鄭○○女士申請回復平地原住民身分乙
案,請 查照。
說明:
一、復 貴府101年9月20日府民戶字第1010132319號函。
二、查69年4月8日省政府公布施行之「臺灣省山胞身分認
定標準」第4條之規定:「山地山胞與平地山胞間因婚
姻或收養關係發生身分變更時,普通婚姻應從夫之身
分,招贅婚姻應從妻之身分,被收養者應從收養者之
身分。」本案鄭○○女士原具平地山胞身分,75年10
月26日與趙○○先生結婚,依前揭規定,鄭女士依法
從夫之身分變更為山地原住民,此變更係依法為之而
非錯誤之登記,合先敘明。
三、又原住民身分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10條規定:「山地
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,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
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,其子女之身分從之。」亦
即,當事人必須分別為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之身
分,始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
身分,本法係91年6月12日施行,鄭女士業於75年10月
26日即登記為山地原住民,故其婚姻並不符合本法規
定之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之情事,另,若前
開規定由反面解釋來看,亦即,若因結婚變更為相同
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,於婚姻關係消滅後,
得回復為結婚前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