主旨:有關噶瑪蘭族如何認定一案,請 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:「原住民身分取得、喪
失、變更或回復之申請,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
務所受理,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或戶口名簿內註
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,並通報當事
人戶籍所在地之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。前項原住民之
族別認定辦法,由行政院定之。」是依,依據現行法律
之規定,必須具原住民身分者,始得依原住民民族別認
定辦法註記其民族別,至日據時代戶籍調查簿登記為
「熟」之部分平埔族各族群,而未於民國45年、46及48年
辦理登記取得原住民身分,至迄今並不具原住民身分
者,依法不得登記為噶瑪蘭族。
二、查依前開規定戶籍資料已註記原住民身分者,依據原住
民民族別認定辦法規定,得依個人意願註記其民族別為
噶瑪蘭族,至已註記其他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
申請變更為噶瑪蘭族,從其民族別之子女,應隨同變
更,併此敘明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