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九條、第二十一
條第三項、第二十四條第三項、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
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 原住民族委員會(以下簡稱本會)主管財團法人設立時,
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定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為新臺幣五百
萬元。
前項捐助財產之現金總額比率不得低於三分之一。
第三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,定為新臺幣五
十萬元。
第四條 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本會主管財團法人,為在法
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
一千萬元以上者,並應依第五條訂定誠信經營規範。
第五條 財團法人為建立誠信經營之文化及健全運作,應依下列指
導原則,訂定誠信經營規範,經董事會通過,報經本會備查後實
施,並送各監察人:
一、財團法人之董事、監察人、經理人、員工於從事業務有關行
為之過程中,不得有直接或間接提供、承諾、要求或收受任
何不正當利益之不誠信行為,或做出其他違反誠信、不法等
行為。
二、財團法人應依業務性質,就前款所稱其他違反誠信、不法行
為,明定其具體範圍。
三、財團法人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,負責制定具體誠信經營及
防範不誠信行為方案,包含作業程序、行為指南及教育訓
練,並監督執行。
四、財團法人應就第一款之不誠信行為或不法行為訂定檢舉制
度,包含指派檢舉受理專責人員或單位及相關處理程序。
五、財團法人應明定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懲戒與申訴制度,並即
時於財團法人內部揭露違反人員之職稱、姓名、違反日期、
違反內容及處理情形等資訊。
第六條 本會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,全部或一部係由依
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,本會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
監察人,其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
任;其比例及推薦方式如下:
一、由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之董事、監察人人數,占財團法人董
事、監察人總人數之一定比例,應依每次改選時,該公法人
所捐助或捐贈基金數額之合計數,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
比例;其非整數時,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。
二、公法人代表人選之推薦方式,應以書面敘明推薦之理由及被
推薦者之簡歷,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後,報請本會遴聘之。
第七條 本會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、監察人為軍公教人
員者,其兼職費之支給,除法規另有規定外,依軍公教兼職費支
給規定辦理;董事、監察人非為軍公教人員者,其兼職費之支
給,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規定辦理。
前項兼職費支給基準,應報本會核准。其變更時,亦同。
本會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
資,應衡酌設置性質、規模、人專業性、責任輕重、民間薪資水
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,於不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
範圍內,訂定薪資支給基準,報本會核准。其變更時,亦同。
本會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於其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
之獎金及其他相當於獎金之給與,應訂定支給項目、對象、數額
及條件之管理規範,報本會核准。管理規範變動時,亦同。
前項財團法人有設定具體財務績效指標,並經本會核准及評
核者,該等財團法人得依其績效表現,每人每年支給獎金及其他
相當於獎金之給與,以每人每年最高提撥四點四個月薪給為總獎
金之上限。
本會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定期檢討前三項薪資支給基
準及管理規範之合理性,向董事會提出報告,並經董事會決議
後,送本會備查。
第八條 本會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,其管理與
運用方法或投資項目如有變動,應於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,檢具
相關資料送本會備查。
第九條 本會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於年度工作終了時,本會得
辦理該年度績效評估。
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